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菁选3篇(完整文档)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1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  (一)市急救中心、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  (二)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诊科;  (三)急救点。  第七条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卫生行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菁选3篇(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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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1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

  (一)市急救中心、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

  (二)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诊科;

  (三)急救点。

  第七条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卫生行政部门可在其辖区设立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承担其辖区日常社会急救调度指挥任务,并接受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

  第八条 急救分中心、急救点应当按照全市社会急救资源规划设置,并设立明显标志。医疗机构急诊科的设置按照医疗机构设置有关标准执行。

  急救分中心可以采取市急救中心独立设立、医疗机构独立设立、市急救中心与医疗机构共同设立等形式设立。

  急救点的设立可以根据急救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设立。

  第九条 市急救中心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统一调度指挥,收集、处理、储存和分析社会急救信息,指导各相关单位的急救工作;

  (二)承担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日常院前急救任务;

  (三)承担重大节庆、大型*社会急救保障和全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紧急救援等任务;

  (四)指导开展全市社会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培训工作。

  第十条 急救分中心职责:

  (一)接受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指挥,承担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救护任务;

  (二)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

  (三)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交付的其他社会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急诊科职责:

  (一)接收急诊病人和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转运的伤病员,提供急诊医疗救治,并向相应专科病房或其他医院转送;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接受市急救中心或二级调度指挥机构调度指挥,承担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和转运。

  第十二条 急救点职责:

  (一)在调度指挥机构指导下对所属区域内的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抢救;

  (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现场信息;

  (三)开展急救医学知识的宣传。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2

  第十三条 市设立“120”社会急救医疗呼叫专用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电话记录保存不少于三个月。“120”号码是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任何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呼叫号码。

  禁止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做好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更新;

  (二)按规定和需要配置救护车辆,救护车辆应当印有国际通用的急救标志和急救专用标志,按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三)从事社会急救工作的急诊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急诊护士应当具备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十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正常运行,并在接到呼救指令后3分钟内出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六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不得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扰乱对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运送工作。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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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应当把社会急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年增长。

  第二十条 鼓励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社会急救医疗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或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的限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病人,按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突发急、危、重病时,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救治,同时通知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甄别。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人员,在病情稳定后转至定点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和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通信单位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二)*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放行;

  (三)*部门应按规定加强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协助调查无法证明其身份急、危、重伤病员有关情况;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时,应当维护事发现场秩序;

  (四)重大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体系管理相关规定,协助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四条 交通场站、游泳场馆、旅游景点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或宣传。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全民自救互救意识,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急诊工作。

  同等条件晋升职称时,应当优先考虑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对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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