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14篇

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14篇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浅谈国籍冲突问题及对国籍立法的完善  作者:孙丽华来源:《法制博览》20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14篇,供大家参考。

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14篇

篇一: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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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国籍冲突问题及对国籍立法的完善

  作者:孙丽华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

  【摘要】在现代国际社会中人员交往极其频繁,可以说没有一个国家的国境里没有外国人。怎样区别本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即属于国籍问题。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有关国籍方面的立法也是不同的,在国家之间的交往不断增加和各国人民往来频繁的情况下,往往形成国籍的冲突,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或解决不当,就会引起国家之间的纠纷。中国在解决国籍冲突方面形成了许多有效的做法,但存在很多不足,因此要不断加以完善国籍立法。【关键词】国籍;国籍法;国籍冲突一、国籍的概念各国对国籍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一般认为,国籍①是一个人作为某个国家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个人与某个国家之间固有的稳定的法律联系,也是国家对其实施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国籍对国家和个人具有下列重要意义:(一)对于个人国籍赋予其具有某个国家公民的法律资格,国籍是本国公民与外国公民最重要的区别标志。(二)国籍确立了个人同国家之间的法律联系,即决定了具有某国国籍的人必须接受该国的统一管理与法律约束。(三)国籍是国家对个人进行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二、国籍法国籍法②是指一国关于国籍的取得、丧失及变更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总称,属于国内法范畴。因为国籍问题属于国内法调整的范围,而每个国家都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和具体情况来制定国籍法,必然导致国籍规定之间的冲突。三、国籍冲突国籍冲突问题主要有国籍的积极冲突和国籍的消极冲突:(一)国籍的积极冲突国籍的积极冲突③,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及以上国家的国籍。同时具有两个国家国籍的人称双重国籍人,双重国籍是一种非正常的国籍现象,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第一,当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籍,如果这两个国家都规定了服兵役的义务,在战时,如果这两个国家恰好是敌国,那么他无论在哪一方服兵役,都将被对方视为叛逆。第二,双重国籍问题还可能会引起国家间的纠纷,如1812年,英美之间就发生了第一个问题中所说的纠纷,并最终成为英,美两国发生战争的原因之一。(二)国籍的消极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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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无国籍现象的产生,也是由于各国国籍法规定不同而致。无国籍人虽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但并不意味着他不用承担任何义务,他们在哪个国家居住就要受到该国法律的约束和政府的管理,但却享受不到与该国公民一样的权利,并且也不能视为外国公民,这样这些无国籍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公平的对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概述1.旧中国共颁布了3部单行国籍法规④,其中1909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国籍条例》,是中国的第一部国籍法。2.新中国成立后,旧的国籍法被废除,我国在总结多年来处理国籍问题的经验,并在参考其他国家国籍立法的基础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下简称),这是建国以来我国第一部国籍法,该法对我国国籍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主要内容1.中国国籍的取得(1)因出生地取得中国国籍的,适用双系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具体来讲,如果父母双方都是中国公民,本人也出生在中国,那么他就具有中国国籍,但是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定居在国外,那么本人出生时就具有居住国的国籍,并且不能再取得中国国籍。(2)因归化而取得中国国籍,适用自愿申请与审批相结合的原则。所谓归化是指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如果是中国公民的近亲属,且愿意受本国法律约束的;或者定居在中国的;或是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就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具体程序是:相关人员可以向当地公安局提出入籍申请,人在国外的可以向中国设在当地的外交部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后,须经相关权力机关的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公安部发给入籍证书,此人即取得中国国籍。2.中国国籍的丧失(1)自动丧失。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如果取得该外国国籍,则自动丧失中国国籍。(2)申请退出。中国公民如果是某外国公民的近亲属,或是定居在外国,或是有其他正当的理由的,可以经申请退出中国国籍。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中国国家公务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提出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3.中国国籍的恢复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曾经有过中国国籍,如果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恢复中国国籍后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五、对我国国籍立法提出的几点意见和建议为使国籍冲突问题尽可能的减少,有必要对国籍法作必要的修改与完善,这里,我仅就消除和防止国籍冲突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一)增加处理多重国籍问题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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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大多数国家仍不承认本国国民具有多重国籍,其法理在于国家主权原则,即不接受外国政府对这些具有多重国籍的人在本国实施权威。不过,对于兼有另一国国籍的本国国民,国家是否可以施加保护,1930年《关于国籍法若干问题的公约》给予了否定回答,但也有人认为,如今情势已发生很大变化,近年来国际法发展的趋势是注重有效国籍原则,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可以作灵活处理,为避免个人无法寻求外交保护,国内立法可能也有必要对此予以规范。(二)具体国籍法律中有关词语的含义在我国的国籍立法中,对有些名词的解释比较模糊,在处理问题时可能产生不确定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做出具体规定。(三)同有关国家就具体的国籍冲突问题加以协商,尽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来解决。注释:①李浩培著.《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5页。②援引盛愉.《中国国籍法与国籍法原则》,载《中国国籍法年刊》,1982年:第210页。③参见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前言部分。④王英著.《国际私法》,商务印书馆(上海),1934年:第59页。参考文献[1]王铁崖.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2001.[2]刘海山.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2009.[3]李浩培.国际问题的比较研究[M].商务印书馆,2006.[4]张烨.依法解决国籍冲突途径新探[J].浙江大学学报,2004(06).(作者单位:西安职业技术学院)

  

篇二: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不过对于兼有另一国国籍的本国国民国家是否可以施加保护1930年关于国籍法若干问题的公约给予了否定回答但也有人认为如今情势已发生很大变化近年来国际法发展的趋势是注重有效国籍原则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可以作灵活处理为避免个人无法寻求外交保护国内立法可能也有必要对此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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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国籍冲突问题及对国籍立法的完善

  作者:孙丽华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

  【摘要】在现代国际社会中人员交往极其频繁,可以说没有一个国家的国境里没有外国人。怎样区别本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即属于国籍问题。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有关国籍方面的立法也是不同的,在国家之间的交往不断增加和各国人民往来频繁的情况下,往往形成国籍的冲突,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或解决不当,就会引起国家之间的纠纷。中国在解决国籍冲突方面形成了许多有效的做法,但存在很多不足,因此要不断加以完善国籍立法。【关键词】国籍;国籍法;国籍冲突一、国籍的概念各国对国籍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一般认为,国籍①是一个人作为某个国家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个人与某个国家之间固有的稳定的法律联系,也是国家对其实施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国籍对国家和个人具有下列重要意义:(一)对于个人国籍赋予其具有某个国家公民的法律资格,国籍是本国公民与外国公民最重要的区别标志。(二)国籍确立了个人同国家之间的法律联系,即决定了具有某国国籍的人必须接受该国的统一管理与法律约束。(三)国籍是国家对个人进行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二、国籍法国籍法②是指一国关于国籍的取得、丧失及变更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总称,属于国内法范畴。因为国籍问题属于国内法调整的范围,而每个国家都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和具体情况来制定国籍法,必然导致国籍规定之间的冲突。三、国籍冲突国籍冲突问题主要有国籍的积极冲突和国籍的消极冲突:(一)国籍的积极冲突国籍的积极冲突③,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及以上国家的国籍。同时具有两个国家国籍的人称双重国籍人,双重国籍是一种非正常的国籍现象,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第一,当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籍,如果这两个国家都规定了服兵役的义务,在战时,如果这两个国家恰好是敌国,那么他无论在哪一方服兵役,都将被对方视为叛逆。第二,双重国籍问题还可能会引起国家间的纠纷,如1812年,英美之间就发生了第一个问题中所说的纠纷,并最终成为英,美两国发生战争的原因之一。(二)国籍的消极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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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无国籍现象的产生,也是由于各国国籍法规定不同而致。无国籍人虽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但并不意味着他不用承担任何义务,他们在哪个国家居住就要受到该国法律的约束和政府的管理,但却享受不到与该国公民一样的权利,并且也不能视为外国公民,这样这些无国籍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公平的对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概述1.旧中国共颁布了3部单行国籍法规④,其中1909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国籍条例》,是中国的第一部国籍法。2.新中国成立后,旧的国籍法被废除,我国在总结多年来处理国籍问题的经验,并在参考其他国家国籍立法的基础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下简称),这是建国以来我国第一部国籍法,该法对我国国籍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主要内容1.中国国籍的取得(1)因出生地取得中国国籍的,适用双系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具体来讲,如果父母双方都是中国公民,本人也出生在中国,那么他就具有中国国籍,但是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定居在国外,那么本人出生时就具有居住国的国籍,并且不能再取得中国国籍。(2)因归化而取得中国国籍,适用自愿申请与审批相结合的原则。所谓归化是指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如果是中国公民的近亲属,且愿意受本国法律约束的;或者定居在中国的;或是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就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具体程序是:相关人员可以向当地公安局提出入籍申请,人在国外的可以向中国设在当地的外交部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后,须经相关权力机关的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公安部发给入籍证书,此人即取得中国国籍。2.中国国籍的丧失(1)自动丧失。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如果取得该外国国籍,则自动丧失中国国籍。(2)申请退出。中国公民如果是某外国公民的近亲属,或是定居在外国,或是有其他正当的理由的,可以经申请退出中国国籍。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中国国家公务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提出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3.中国国籍的恢复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曾经有过中国国籍,如果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恢复中国国籍后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五、对我国国籍立法提出的几点意见和建议为使国籍冲突问题尽可能的减少,有必要对国籍法作必要的修改与完善,这里,我仅就消除和防止国籍冲突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一)增加处理多重国籍问题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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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大多数国家仍不承认本国国民具有多重国籍,其法理在于国家主权原则,即不接受外国政府对这些具有多重国籍的人在本国实施权威。不过,对于兼有另一国国籍的本国国民,国家是否可以施加保护,1930年《关于国籍法若干问题的公约》给予了否定回答,但也有人认为,如今情势已发生很大变化,近年来国际法发展的趋势是注重有效国籍原则,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可以作灵活处理,为避免个人无法寻求外交保护,国内立法可能也有必要对此予以规范。(二)具体国籍法律中有关词语的含义在我国的国籍立法中,对有些名词的解释比较模糊,在处理问题时可能产生不确定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做出具体规定。(三)同有关国家就具体的国籍冲突问题加以协商,尽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来解决。注释:①李浩培著.《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5页。②援引盛愉.《中国国籍法与国籍法原则》,载《中国国籍法年刊》,1982年:第210页。③参见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前言部分。④王英著.《国际私法》,商务印书馆(上海),1934年:第59页。参考文献[1]王铁崖.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2001.[2]刘海山.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2009.[3]李浩培.国际问题的比较研究[M].商务印书馆,2006.[4]张烨.依法解决国籍冲突途径新探[J].浙江大学学报,2004(06).(作者单位:西安职业技术学院)

  

  

篇三: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中国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籍。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六条国籍。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

  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

  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九条国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

  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

  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

  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

  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第十七条有效。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

  

  

篇四: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中国现行的国籍法是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经历了30多年的考验在处理国籍问题的实践中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血统主义采取双系血统主义体现了新中国摒弃男尊女卑的旧思想从而做到男女平兼采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的原则处理出生国籍问题我国国籍法第四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国际法上居民国籍问题研究

  【摘要】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表明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区别本国人和外国人的依据是个人的国籍,根据个人所拥有的国际不同,他们对国家法律关系和地位也有根本的差异。享有国籍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个人与国际法发生联系的必要纽带。【关键词】国籍国籍的取得国籍的丧失积极的国籍冲突消极的国籍冲突【目录】一、国籍的定义二、国籍的取得三、国际的丧失四、国籍冲突的产生和解决五、我国的国籍立法在现在社会中,每个人都应具备一个国家的国籍,这不仅是国内法所要求的,也是国际法所要求的。一个人取得国籍后就可以以一个国民公民的资格在该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国际交往人口流动日益频繁的情况下,往往形成了国籍冲突,因而国籍问题又具有国际性,成为国际法调整的内容。

  一、国籍的定义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或者资格。它是区别一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的惟一标准,在实践中一般把国籍看作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一个人一旦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通常就被认为是该国公民,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际法院将国籍定义为:国籍是一种法律束缚,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联系,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或为政府当局行动之结果所授予国籍的个人实际上与整个具有该国籍的居民,较之与任何他国之居民,有更密切的联系。如果它构成一种个人与使其成为他的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说明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在国际法上,国籍是指一个人基于一定条件而获得的隶属于一个国家而成为其公民或国民的法律资格。现代国籍的概念在外延上已经从自然人扩大到法人、船舶、航空器以及一般财产。为了在国际法庭上适用“诉讼申请的国籍原则”,通常把国家当作唯一公诉的索赔者。因为,国际法的适用对象是国家。而国家只有根据国籍才能实施外交保护,这就需要确定当事人国籍,以使适用于一国国民的条约发生效力。因此,在国际化趋势下,确立起法人、船舶、航空器以及其它一般财产的国籍就尤为重要。

  二、国籍的取得

  国籍取得是指一个人取得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身份。取得国籍主要有出生和入籍两种方式。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国际上有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两种原则。采取出生地制的国家,不问父母的国籍,孩子出生在本国即取得本国国籍。采用血统原则的国家,则不管出生地如何,孩子的国籍必须随父母双方或一方的国籍。入籍是指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按照某国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取得该国国籍。另外还有通过结婚、收养等方式取得某国国籍的。(一)因出生取得国籍

  因出生取得的国籍也叫做原始国籍、出生国籍或固有国籍,是取得国籍的最主要的方式。根据各国依出生取得国籍的原则的不同,有的国家采取血统主义原则,有的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有的则是将两种原则相结合,混合使用。血统主义是指一个人的国籍决定于其父母的国籍,凡是本国公民的子女,当然为本国国民,而不论其出生于何地。国际法一般将血统主义分为双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单系血统主义仅以父亲的国籍决定子女的国籍,不能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相对于双系血统主义,父母的国籍均对子女国籍具有影响,目前大多数国家倾向于采取双系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是指一个人的国籍决定于他出生的地方,而不论其父母的国籍如何。而从现在各国的立法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二)因加入取得国籍加入取得国籍是根据本人的意志或某种事实,并在具备入籍国立法所规定的某种条件后取得国籍。加入取得国籍的方式主要有申请,婚姻和收养。申请入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年龄、居住期限、还有国家规定的文化程度、财产状况、行为能力、宗教、政治信仰等。由于婚姻取得国籍,是指一国公民于另一国公民结婚而取得新的国籍。现在大多数国家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规定婚姻并不影响国籍,即婚姻双方各自保留原有国籍。由于收养取得国籍,是指一国公民收养另一国籍的或无国籍的儿童,使被收养者取得收养者国籍。

  三、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丧失某一特定国的公民或国民资格。一般有自愿丧失国籍和非自愿丧失国籍两种方式。自愿丧失国籍,指一个人自动退出原国籍或自动放弃原国籍,而不受任何强制的外来因素影响;非自愿丧失国籍,指原具有某国国籍的人,由于本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因素而被迫丧失原有国籍,也可以说是被剥夺或开除了原国籍。自愿放弃国籍有两种情形:一是声明放弃国籍,即由具有内国国籍的人向内国主管机关提出放弃内国国籍的声明而丧失该国国籍。二是申请解除国籍。即由具有内国国籍的人向内国主管机关申请解除国籍,并经该机关批准,才能解除该国国籍。这一制度又称出籍须经许可制度。非自愿丧失国籍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愿为转移的。它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当然结果。比如:我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另一种是由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国籍的结果。有些国家国籍法规定,对犯有某些重罪如判国罪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可以剥夺其国籍。

  四、国籍冲突的产生和解决

  (一)国籍冲突的产生在国际交往中,有时会出现由于各国法律对国籍的取得和丧失做了不同的规定,导致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情况,因此就会产生国籍的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产生国籍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有关国家对国籍的取得、丧失所采取的制度不同。例如采用血统主义的国家的公民在采取出生地主义国家境内所生下的子女,一出生即具有双重国籍;或如一个采取收养影响国籍原则的国家的被收养人,被一个采取收养不影响国籍原则的国家的收养人收养,就可能变成无国籍人。国籍的冲突有两种情况:1.积极的国籍冲突积极的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备两个国家的双重国籍或一些国家的多重国籍。其主要是由于出生、婚姻、收养、入籍认领等原因产生的。有些国家对国籍取得原则规定不同,采取血统主义的公民在采取出生地主义的国家境内所生的儿童就具有双重国籍。一国男子与一外国女子结婚,男子的国家法律规定因结婚而取

  得外国国籍,该女子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因结婚而丧失国籍,则该女子具有双重国籍。与出生和婚姻相同,收养、认领、入籍都是一过公民根据合法手段获得外国国籍,而外国国籍规定与本国国籍规定原则不同,从而使公民取得双重国籍。2.消极的国籍冲突消极的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不具备任何国籍,任何国家根据它的法律都不认为该人是它国的国民。这种状态也称为无国籍状态。无国籍状态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出生、婚姻、剥夺等原因。由于出生,无国籍人根据出生地国家法律规定,不去的该国国籍时,该儿童就是无国籍人。由于婚姻,一国法律规定,本国人与外国人结婚,丧失本国国籍,而对方国家规定,外国人与本国人结婚,不因此取得本国国籍,则造成了无国籍状态。由于剥夺,如果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被本国剥夺了国籍,这就造成了无国籍状态。(三)国籍冲突的解决1.积极国籍冲突的解决当国家之间遇到双重国籍的问题时,最切实的办法就是通过友好协商,谈判签订双边条约,加以避免和妥善解决。国际上也可制定相关的国际公约,解决国籍冲突。各国在实践中主要采取如下方法加以解决: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内国国籍为准,也就是把该当事人优先视为内国人,以内国法作为其本国法。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实践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做法:1.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2.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国籍为准。3.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对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不作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区分,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只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2.消极国籍冲突的解决解决国籍的消极冲突主要依靠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两种方法。国内立法是避免和减少无国籍问题的基本方法。各国在制定国籍法时,应尽量避免可能导致无国籍的条款,并规定诸如无国籍人可通过法定手续入籍等可以减少无国籍现象的条款。

  五、我国的国籍立法

  中国的国籍立法在历史上一向采取血统主义原则,而且是单系血统主义原则,父系血统主义贯穿着男女不平等的思想。中国现行的国籍法是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经历了30多年的考验,在处理国籍问题的实践中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血统主义采取双系血统主义,体现了新中国摒弃男尊女卑的旧思想,从而做到男女平等。(一)我国国籍法的原则1.兼采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的原则处理出生国籍问题我国国籍法第四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六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2.不承认双重国籍这是我国国籍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分几种情况说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所生的子女具有外国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的,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备中国国籍;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获批准的,不得再保留外

  国国籍。3.减少无国籍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七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另外我国的国籍法不以任何理由剥夺我国公民的国籍。(二)中国国籍法的不足根据中国《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近年来,不少中国新移民通过各种方式取得了另一国的护照,在国内和国外取得外国国籍,而这些国家在其获得国籍时并不要求其放弃原有国籍,因此这些人便有了双重国籍。中国《国籍法》第4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我国采取的基本国籍认定方式为血统为主、辅之以出生地的原则。也就是说,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不管出生在中国还是外国,都具有中国国籍;但若已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承认其具有中国国籍。这两条法律规定与承认出生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抵触,并且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上的一些认定困扰。中国国籍法应该在实践中发展完善,相关法律有必要根据实际修改完善,以更好的解决国籍问题。【参考文献】

  [1]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1979年[3]李钟书:《双重国籍实行之必要性探讨》,《理论观察》2006年第4期[4]杨树明、印辉:《双重国籍及其法律实践——兼论我国国籍法的立法改进》,《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3期[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

  

  

篇五: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说说中国的国籍制度

  中国自50年代起就废除双重国籍的体制,可是,作者指出,各国在对待国籍问题上都是采取利己损人的态度,偏偏是中国却是采用利人而于己无益的政策,这种为渊驱鱼的做法造成有意回归的华人无法取得中国国籍,对中国是不利的。

  孙中山先生曾有“华侨是革命之母”一语,可见中国近代史与海外华人休戚相关。近年来中国大陆的经济发展更显示这一历史模式的延续。因此双重、多重国籍这个敏感问题颇有讨论的必要。

  按照旧法律名词,中国传统的国籍政策是属血(desanguinis)原则,即只问祖籍,不问出生地点。以后者为准的叫做属地(desolis)原则。现行的中国国籍法两者都不是。

  1980年9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

  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

  中国国籍。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各国法律规定不同

  “具有外国籍”的意思并不明确。以加拿大、美国为例,中国公民的小孩一出生就“自动”有当地国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如果退出当地国籍后,能不能凭父母之中一方的中国国籍取得中国籍?答案按中国国籍法第七条:中国人的近亲属,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换言之,在加拿大、美国出生的中国小孩,幼时被小同学另眼相

  看,但要做中国人,需要申请,批准与否,并无明确规定。在德国出生的中国小孩则没有这个麻烦,因为他们不自动具有德国国籍。一个人是不是中国人竟然要看当地法律,法律一改,情况即起变化,实在十分有意思。一个国家的国籍法的效果,实际以外国立法机关的意志为转移,不能不谓奇特。

  其实最主要的关键是中国国籍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以及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其精神和大部分国家的国籍法对双重国籍的态度截然相反。大多数国家不承认自己公民因外国国籍而丧失本国籍,例如法国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外国国籍,法国仍视之为本国公民,其义务、权利丝毫无增无损。特别是在任何情况之下,不能引渡到法国之外

  受审、服刑。以色列的规定也一样,而且辅以“犹太人回归法”:

  任何犹太人一经入境,便可以提出入籍要求,马上成为以色列公民。美国最近有一宗骇人分尸案,凶嫌由父兄陪同潜逃以色列,凭其父的以国国籍,要求当局将他当做以国公民,拒绝美国引渡要求。以国当局开始为“国家尊严、民族利益”准备与美国政府周旋到底,但是美国民愤太大,影响到犹太团体,以及受其控制的国会议员,居然史无前例地扣压部分对以美援。因此立竿见影,以色列果然开始动摇,不再坚持凶嫌是以国公民,准备引渡。此事尚有待上诉解决,然而可见以色列国籍法对世界各国一般犹太人的保护备至。

  说到底,各国的国籍法的目的在维护本国、本国公民的权益,不惜作出利己损人的规定。中国现行的国籍法似乎以削减本国公民权益

  、专门利外为原则,如此“为渊驱鱼”,实在少见。随着中外交往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在国外出生的中国小孩回乡暂住,加上中国国籍在21世纪颇有“走俏”的可能,对国籍法重新探讨已成当务之急。

  世上大部分国家不承认本国公民的双重国籍,其关键是不接受外国政府对这些具有双重国籍的个人在本国境内的权威。具体来说,假定某人具有甲国和乙国双重国籍,如果某人在乙国境内,则甲国政府不得向乙国提出基于某人的甲国国籍的任何交涉。同时,甲国政府也没有义务、权利向乙国政府提出关于某人的交涉。这项原则显然是完全对称的。即使向来唯我独尊、惯于藐视国际法的美国,在美国护照封里也出警告,说明美国公民若因具有双重国籍被他国政府强征入伍,美国不予保护。加拿大护照也有类似的声明。可见一个人的“有效

  、实际”国籍,完全取决于其所在地点。

  呵呵勋爵案例

  关于这点,历史实例很多。略举数项,一、呵呵勋爵案:

  二战期间,纳粹德国电台的英语广播明星,莫如呵呵勋爵(LordHaw-Haw)。此人生于纽约,原籍美国,本名威廉·乔伊斯(WilliamJoyce),一生大部分时间在英国和爱尔兰渡过。他醉心法西斯主义,先在英国活动,后来索性定居德国,效忠纳粹,每天向英国广播,招降策反,不遗余力。对英国民众身受战祸,更冷嘲热讽,呵呵大笑,故名呵呵勋爵。不料1945年5月初,纳粹无条件投降,呵呵勋爵成为瓮中之鳖,被捕后以叛国罪移交英国法庭。

  呵呵勋爵极力为自己的行径辩解。受审之际,最有力的一招便是他早已加入德国国籍,白纸黑字,文件人证俱全。他从未

  加入英国国籍。即使他同时具有英国国籍,在德国境内干的是德国公民应尽之责,按国际惯例,不能构成“背叛英王”的死罪。辩护律师雄辩滔滔之后,呵呵勋爵最后还是被判绞刑,原来英军在他的汉堡寓所大举搜索,赫然找到一本早已过期的英国护照。

  检察官说:呵呵勋爵既然以德国人自居,为何保留敌国护照?莫非企图以英国国籍作出背叛英王行动?他对英广播工作时,事实是以英国人身分出现,因此构成叛国之罪。

  呵呵勋爵无法证明自己从未加入英国国籍、或者已经退出英国国籍,也不能说“身在曹营心在汉”。相反地,哪怕他的英国护照已经过期,哪怕得来非法,他显然“江左岂曾忘袭许”,于是初审定谳,两次上诉驳回,最终问绞正法,不谓冤狱。他的案例说明了国际惯例对双重国籍的态度,即使有投敌叛国滔天罪行,军事法庭

  也不得不慎重其事,以防创立恶例。

  其次,呵呵勋爵事件也说明了另外一项国际法原则,即护照过期或失效绝不意味当事人从此丧失国籍。护照是证件,用来证明国籍,不论有没有文件佐证,国籍依旧存在。

  

篇六: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是在法律尚不完备的条件下和按照我国基本的政治制度下建立起来的,其基本框架是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中所确立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随着我国社会的变迁和国际社会交流的日趋频繁,其不科学性和局限性越来越突出,本文作者试图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找出其不足之处,提出改革的思路,从而加以完善.一,基本概念内容的描述谈到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首先必须弄清楚什么是法律解释及其体制.关于法律解释,不同的学者会作出不同的定义,但作为一位从事审判工作的笔者来讲,注重的是实效,所以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就是对法律规定或法律规范条文本身及在适用中所作的更加具体的,便于操作的说明.就其主体和效力而言,法律解释分为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指的就是有权解释,亦即指法律规定的由专门的机关或个人对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或对具体案件的判决有决定作用的解释.而不同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所作的法律解释都是按照其效力作用组成一个有机有序的体系,从而构筑了法律解释体制,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是把法律解释单列为一种权力,并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对这种权力进行分配,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的分工配合.即包括以下四项原则性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二,基本特点从以上对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描述上来看,我国的法律解释既涉及到立法自身的问题,也涉及到法律实施问题,而且与现代法治社会中尤其是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的法律解释是与法院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密切相关的一项活动,是裁判者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前提的情况并不相同.它被单列为法律上所规定的一种权力,与具体案件的裁判者相脱离.主要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点:(一)立法部门,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体制中居主导和支配地位.这表现在其负责解释中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即宪法和法律,也表现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如出现解释上的原则性分歧,要提请它解释或决定.(二)部门领域内的集中垄断.由不同领域的职能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本领域的法律解释权,

  立法领域由制定法的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审判领域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检察领域由最高检察院统一行使,行政领域由国务院或者分别由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三)部门领域间的分工配合.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之间的分工配合.即中央国家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宪法和法律,省级和较大的市级地方国家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地方性法规;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解释的任务是对法律和法规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解释是解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三,存在的现实问题及其弊端上面所概述的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特点是根据全国人大的决议,从理论的表现上所总结出来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出现了许多并不符合这一决议的情况.即便按照该决议的要求进行解释法律,也出现了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出现必将冲击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讲,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上述特点也就演变成了缺点.纵观现实中和司法实践中的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长期虚置和实际旁落.其所谓的立法解释其实是对法律的修改,属立法的范畴.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常是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根本不可能承担经常性的法律解释任务,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几个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等少数法律以明示的方式进行过法律解释.其它提交给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往往是由它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解答,而法律上并没有授予法制工作委员会有法律解释权,从法理上来讲其应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一样当有效而适用之.(二)对法律的统一适用造成负面影响.决议形成了一种解释权力主体多元化的格局,规定了许多机关都有权解释相关法律,法规,而且在现实中,还存在不同领域部门之间,甚至与在法律上无解释权的部门联合作法律解释的现象,违反了法律解释权的专属性,这样势必严重损害法律统一适用的基础,也严重妨碍一个国家形成健全的司法功能.特别是如果要求法院按照有关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解释适用地方性法规,这就会造成审判服务于行政,从属于行政的后果,就不可能保证司法独立,维护司法公正,也不可能达到现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健全的司法功能.在司法解释领域本身,也存在着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解释的现象,令相应的各级法院和各级检察院发生就法律适用上对抗的问题,这对司法的严肃性无疑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尽管决议规定这两个部门如作出不同解释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三)容易混淆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根据决议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立,改,废"及"补充规定"等等,实际上这是一种立法,而不是立法解释,势必造成立法解释超越解释本身的范围,从而超越全国人大的立法权,而司法部门,行政部门所作的一些抽象的法律解释,其实也是一种立法,造法行为(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上面提到的有些法律解释是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共同发布的,更加混淆了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而这种把三大权力混淆的法律解释体制对法治社会的发展大大起了阻碍作用.四,如何完善的设想

  既然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出现了上述许多问题,我们就没有理由不怀疑其合理性,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国外成果和司法经验,笔者拟提出以下几个改革意见,也许会对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解释体制起一定的作用.(一)对于全国适用的法律,法令和地方适用的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没有必要承担法律解释的职责.前面谈到决议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有权作出"补充规定",实质超出法律解释的范围,属于制定新的补充性法律或法规的范围,有了立法权就无需解释权,对于如何确立法律条文中的含义是执法问题,立法机关只需对执法中是否符合立法原意进行监督和制约,而没有必要承担法律解释的职责."进一步明确界限"与"具体应用"这二者实质上很难明确区分,要弄清应该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往往必须同时要对法律,法规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反之亦然.所以说,决议所规定的这二种情况分属于立法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实践中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亦即立法解释权除去立法的内容外,实际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于实施机关对法律解释的内容.事实上,决议所规定的立法机关的解释权在实际应用中是"名存实亡"的.这一点,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由立法机关广泛承担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任务也是罕见的.对法律实施中所出现的问题,可根据法的适用范围和等级分别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中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释,但须报相应的立法机关备案,受其监督,制约.(二)强化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解释权制定法的直接结果是应用,这就会碰到具体案件,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却是法院的职权,所以在现代意义的法治来看,法律解释往往是与法院适用法律相伴随的一项活动,也是法律实施的一个基本前提,由司法裁判者在利害双方或多方充分参与的情况下解释法律,更符合客观,公正地实施法律的要求.纵观当今中国的法律,几乎每部法律出台之后,在实施的过程中,都有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就是人民法院对如何应用某一法律,对案件,具体问题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对司法工作提出规范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这些司法解释除了适用法律之外,还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立法所规定的缺漏和解决法律中的矛盾,如果没有这些司法解释,许多具体的案件就无法裁判,如刑法中有"情节严重的","数额较大的"等等笼统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就难于掌握,没有统一标准势必造成不同的法院,法官对同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就有很大差别,那么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就会受到质疑.哪怕有些法律已作出了司法解释,都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包揽一切,而且法律规定本身也存在不确定性,在具体的案例中就会遇到棘手的问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所以,在一定范围内和程度上,法官就应有针对具体案件解释法律的权利,法官对一具体案例的判决必须有判决的理由,判决理由实质上是法官对法律应用在具体案件中的解释,但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上,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只能对其审理的具体案件具有约束力.在目前我国法律尚不完备和各类纠纷,犯罪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赋予法院一定的抽象司法解释是必要的,即脱离案件事实而对法律进行一般性解释,这对填补法律空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事实上,我国最高法院在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是具有传统基础和占有很大份额的,但必须要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制约,监督,对与立法原意相矛盾的司法解释应予撤销.(三)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应受限制.任何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在法院,所以法院拥有法

  律解释权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各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的司法解释也是最高法院的规定,而非最高检察院.一旦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发生矛盾,在具体应用就会产生相应的各级法院与各级检察院的对抗,但对抗的最终结果仍是法院起决定作用,归根到底都是因为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拥有最终裁决权.所以,最高检察院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必要作出司法解释,况且,司法解释的主体在国际上通常就是法院,即使在我国,1981年前也只有法院才有司法解释权,尽管1981年决议通过后规定若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发生原则分歧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但实际操作中并没有这样做,而且无形之中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量.综上情况说明,无论从法理上,国际通例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检察院都没有必要作司法解释,但对其在检察工作中所遇到的程序上的问题或只与其检察机关自身密切相关的情况可作些司法解释.(四)尽可能取消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权.因为其解释法律,会造成显失公正和司法矛盾的情况,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但涉及到其行政事务本身时,是否要赋予其法律解释权呢?这有待于进一步探讨.此外,对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的问题,因为涉及到不同的司法制度,那么对于适用该地区的基本法或该地区公民适用内地法的法律解释,则最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作出.综上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以法院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行使法律解释为主,最高检察院和行政部门必要的法律解释为辅,并均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制约及适度的法官法律解释权的现代法律解释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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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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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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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第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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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说说中国的国籍制度中国自50年代起就废除双重国籍的体制可是作者指出各国在对待国籍问题上都是采取利己损人的态度偏偏是中国却是采用利人而于己无益的政策这种为渊驱鱼的做法造成有意回归的华人无法取得中国国籍对中国是不利的

  说说中国的国籍制度

  中国自50年代起就废除双重国籍的体制,可是,作者指出,各国在对待国籍问题上都是采取利己损人的态度,偏偏是中国却是采用利人而于己无益的政策,这种为渊驱鱼的做法造成有意回归的华人无法取得中国国籍,对中国是不利的。

  孙中山先生曾有“华侨是革命之母”一语,可见中国近代史与海外华人休戚相关。近年来中国大陆的经济发展更显示这一历史模式的延续。因此双重、多重国籍这个敏感问题颇有讨论的必要。

  按照旧法律名词,中国传统的国籍政策是属血(desanguinis)原则,即只问祖籍,不问出生地点。以后者为准的叫做属地(desolis)原则。现行的中国国籍法两者都不是。

  1980年9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

  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

  中国国籍。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各国法律规定不同

  “具有外国籍”的意思并不明确。以加拿大、美国为例,中国公民的小孩一出生就“自动”有当地国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如果退出当地国籍后,能不能凭父母之中一方的中国国籍取得中国籍?答案按中国国籍法第七条:中国人的近亲属,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换言之,在加拿大、美国出生的中国小孩,幼时被小同学另眼相

  看,但要做中国人,需要申请,批准与否,并无明确规定。在德国出生的中国小孩则没有这个麻烦,因为他们不自动具有德国国籍。一个人是不是中国人竟然要看当地法律,法律一改,情况即起变化,实在十分有意思。一个国家的国籍法的效果,实际以外国立法机关的意志为转移,不能不谓奇特。

  其实最主要的关键是中国国籍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以及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其精神和大部分国家的国籍法对双重国籍的态度截然相反。大多数国家不承认自己公民因外国国籍而丧失本国籍,例如法国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外国国籍,法国仍视之为本国公民,其义务、权利丝毫无增无损。特别是在任何情况之下,不能引渡到法国之外

  受审、服刑。以色列的规定也一样,而且辅以“犹太人回归法”:

  任何犹太人一经入境,便可以提出入籍要求,马上成为以色列公民。美国最近有一宗骇人分尸案,凶嫌由父兄陪同潜逃以色列,凭其父的以国国籍,要求当局将他当做以国公民,拒绝美国引渡要求。以国当局开始为“国家尊严、民族利益”准备与美国政府周旋到底,但是美国民愤太大,影响到犹太团体,以及受其控制的国会议员,居然史无前例地扣压部分对以美援。因此立竿见影,以色列果然开始动摇,不再坚持凶嫌是以国公民,准备引渡。此事尚有待上诉解决,然而可见以色列国籍法对世界各国一般犹太人的保护备至。

  说到底,各国的国籍法的目的在维护本国、本国公民的权益,不惜作出利己损人的规定。中国现行的国籍法似乎以削减本国公民权益

  、专门利外为原则,如此“为渊驱鱼”,实在少见。随着中外交往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在国外出生的中国小孩回乡暂住,加上中国国籍在21世纪颇有“走俏”的可能,对国籍法重新探讨已成当务之急。

  世上大部分国家不承认本国公民的双重国籍,其关键是不接受外国政府对这些具有双重国籍的个人在本国境内的权威。具体来说,假定某人具有甲国和乙国双重国籍,如果某人在乙国境内,则甲国政府不得向乙国提出基于某人的甲国国籍的任何交涉。同时,甲国政府也没有义务、权利向乙国政府提出关于某人的交涉。这项原则显然是完全对称的。即使向来唯我独尊、惯于藐视国际法的美国,在美国护照封里也出警告,说明美国公民若因具有双重国籍被他国政府强征入伍,美国不予保护。加拿大护照也有类似的声明。可见一个人的“有效

  、实际”国籍,完全取决于其所在地点。

  呵呵勋爵案例

  关于这点,历史实例很多。略举数项,一、呵呵勋爵案:

  二战期间,纳粹德国电台的英语广播明星,莫如呵呵勋爵(LordHaw-Haw)。此人生于纽约,原籍美国,本名威廉·乔伊斯(WilliamJoyce),一生大部分时间在英国和爱尔兰渡过。他醉心法西斯主义,先在英国活动,后来索性定居德国,效忠纳粹,每天向英国广播,招降策反,不遗余力。对英国民众身受战祸,更冷嘲热讽,呵呵大笑,故名呵呵勋爵。不料1945年5月初,纳粹无条件投降,呵呵勋爵成为瓮中之鳖,被捕后以叛国罪移交英国法庭。

  呵呵勋爵极力为自己的行径辩解。受审之际,最有力的一招便是他早已加入德国国籍,白纸黑字,文件人证俱全。他从未

  加入英国国籍。即使他同时具有英国国籍,在德国境内干的是德国公民应尽之责,按国际惯例,不能构成“背叛英王”的死罪。辩护律师雄辩滔滔之后,呵呵勋爵最后还是被判绞刑,原来英军在他的汉堡寓所大举搜索,赫然找到一本早已过期的英国护照。

  检察官说:呵呵勋爵既然以德国人自居,为何保留敌国护照?莫非企图以英国国籍作出背叛英王行动?他对英广播工作时,事实是以英国人身分出现,因此构成叛国之罪。

  呵呵勋爵无法证明自己从未加入英国国籍、或者已经退出英国国籍,也不能说“身在曹营心在汉”。相反地,哪怕他的英国护照已经过期,哪怕得来非法,他显然“江左岂曾忘袭许”,于是初审定谳,两次上诉驳回,最终问绞正法,不谓冤狱。他的案例说明了国际惯例对双重国籍的态度,即使有投敌叛国滔天罪行,军事法庭

  也不得不慎重其事,以防创立恶例。

  其次,呵呵勋爵事件也说明了另外一项国际法原则,即护照过期或失效绝不意味当事人从此丧失国籍。护照是证件,用来证明国籍,不论有没有文件佐证,国籍依旧存在。

  美国多重国籍现象

  呵呵勋爵事件更重要的启发是:现行的中国国籍法对中国国家利益十分不利。如果中国出了呵呵勋爵式的人物,按现行法例,根本不能以叛国罪起诉,因为一旦加入外国国籍,就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法有明文。如果再出现金壁辉(川岛芳子)式人物,该如何处理?进一步推论,如果发生战争,处于中国境内的部分“外籍”中国小孩是否要当成了“敌侨”?照现行国籍法,答案十分清楚。

  事之不平,莫过于此。二,美国的多重国籍现象:美国在内战之前,即有中央和各州权力的界限问题。关于国籍的问题,也是争执焦点。要言之,每州各有州籍,按内战之前的概念,州籍并不是国籍附属或者衍生之物,两者之间,在权利或者义务上不一定相容。此事争论不休,牵涉到奴隶制的合法性、蓄奴州的公民能否携奴进入联邦规定的无奴地区等等极其敏感的问题。内战结束之后,中央政府势力大增,争论才告一段落。但是不到20年前,还有由亚拉巴马州逃亡加州,受当地公众同情,州长下令庇护,拒绝引渡要求的实例。按联邦法律,越州逃亡即构成中央级罪行,但是加州在理论上也算主权国家,定居该地的美国公民具有州籍,不受联邦侵扰。后来人事更迭,新州长不再庇护,当事人虽然称冤,也只好黯然回籍,

  享受亚拉巴马的法治。美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即有丧失美国国籍的“

  可能”。到底是否一定丧失,在何种情形之下才丧失,言人人殊。可以确定的是美国与少数几个国家互签协定,规定本国公民可以具有对方国籍而不影响其原有国籍,这包括几个香蕉共和国以及以色列。

  就香蕉共和国而言,让上层人物兼有美籍本是美国利益所在。

  就以色列而言,在苏联解体之前,美国是犹太复国主义移民的最大来源地,如果不让他们保持美国国籍,恐怕人数会大幅度减少,因为毕竟中东是“四战之地”,难以要求人人义无反顾、时时背水作战、与以色列共存亡。让移民兼有两国国籍,正是“绿杨移作两家春”的具体安排。

  德国国籍的争议

  三,德国国籍法的争议:德国是唯一采取属血主义的欧洲国家。德国国籍法规定,德国人的后代有权要求德国国籍,东欧和前苏联的几百万所谓德意志人(Volkdeutsch)只要进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即可得到该国国籍。相反的是:德国境内的200万土耳其人和50万库尔德人就算是土生土长,也得不到德国国籍。最近,德国文豪格腊斯(GuentherGrass)和本国政府进行激烈的辩论,主题就是境内土耳其人的待遇问题。执政的基督教民主党总书记也许自知理亏,竟然出言不逊,把二战后德国最杰出的小说家、名声超过1972年诺贝尔文学奖德国得主贝尔(HeinrichBoell)的国宝级人物格腊斯打为“不入流的低级知识分子”。格腊斯的回答也毫不客气:德国人就是根深蒂固的种族主义者。

  不过,德国为了顺利得到渴望已久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常任席位,同时为了投合美国在中亚的地缘战略,也许对土耳其人不得不作出让步。有消息称德国正考虑给境内土耳其人一种德土双重国籍:一方面改善德国的人权形象,另一方面维持当事人与土耳其的法定关系,以备不时之需。

  综观以上数例,可见各国的国籍法、国籍政策取决于本国平时以至非常时期的国家利益,务求做到有理、有力、有节,根据国际法维护国家利益。换言之:要有利。雷锋式的“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国籍政策,恐怕闻所未闻。反观中国现行国籍法,毫无周旋余地,于国家利益、人民福祉而言,殊非智者所取。

  要寻求解决办法并不困难。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区的执行状况可作借鉴,甚至可以全盘移到中国大陆。原则与本文所

  描述的一样,国籍身分应以出境与否为决定因素。目前香港特区的中国公民可以持有外国护照,可以作为旅行证件出入香港,唯一限制的是:在特区范围之内如果要享受中国公民的权利,例如竞选立法机关一切议席、人大代表、出任政府要职,必须放弃要求外国领事馆保护的权利,换言之,具有外国国籍无妨,但在香港特区境内,必须完全以中国人姿态出现。这办法完全可以通行全国。目前香港特区中国公民即使加入美国籍,照旧可以在特区居留工作,在美国出生小孩,虽具有美国国籍,依然是特区中国公民。同在九州,何分畛域?护照国籍,事属“一国”,非关“两制”,经人大批准的特区办法没有不通行全大陆之理,何况少数取巧分子在香港特区做中国公民,然后利用外国护照进入大陆内地之类的尴尬局面也可以就此杜绝。

  中国现行国籍法不承认双重国籍,重要起因是50年代

  印尼排华,中共又受到西方抵制围堵,只好委曲求全。经过1965年的印尼大屠杀,政策已失去作用。以目前形势看,现行政策实在没有理由继续下去。

  如上所述,抗战期间,海外二十多万华人归国,肩负民族兴亡的匹夫匹妇之责,杀身成仁者,从八路军的李林到缅甸远征军中南洋女战士,至少有4万多人。他们大多是在珍珠港事件之前,离开当时生活安逸、号称固若金汤的英语国家和殖民地,告别亲朋,回到其中许多人尚未见过的祖国,从军抗战。按现行规定,他们都只能算白求恩式的“国际友人”。如此何以向华侨英烈在天之灵交代?

  

  

篇九: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

  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中国国籍。第七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

  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失中国国籍。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

  第十条籍: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

  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

  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

  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

  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

  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继续有效。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第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

  二、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政府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予承认。这类人仍为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的国籍发生变更,可凭有效证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六、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务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澳门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澳门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澳门)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不论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身份证件,都是中国公民。

  凡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葡萄牙共和国国籍。确定其中一种国籍,即不具有另一种国籍。上述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选择国籍之前,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权利,但受国籍限制的权利除外。

  二、凡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可继续使用该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葡萄牙旅行证件而享有葡萄牙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从海外返回澳门的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若变更国籍,可凭有效证件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五、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有关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

  

  

篇十一: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分类名称宪法类其他公布机关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状况

  有

  公布日期1980-09-10施行日期1980-09-10失效日期--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8号公布施行)

  全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

  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第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二: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全文

  国籍法是主权国家对公民的国籍取得,丧失和恢复进行管理的法律条例。世界各国国籍法的基本内容一般由三部分组成,即国籍取得部分,国籍丧失部分和国籍管理部分。公民取得国籍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以出生的方式取得国籍,这种出生国籍也称原始国籍,也就是说一个人刚刚出生在某国时即具有了某国法律赋予的国籍身份;二是继有国籍,也就是一个人以申请加入的方式取得某国的国籍。继有国籍的取得方式很多,如因近亲属关系取得、因婚姻关系取得、因经济关系取得、因收养关系取得等等。>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第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幸福,时时刻刻围绕在你身旁。如果你从母亲手中接过饭碗,心存温馨,那就是幸福;如果你在灯下读着朋友来信,品味友情,那

  就是幸福;如果你独坐一隅,静静听歌,凝神遐思,那就是幸福

  

  

篇十三: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条适用本法。第二条第三条籍。第四条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六条第七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

  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一条国籍。第十二条籍。第十三条留外国国籍。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

  

  

篇十四: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0.09.10

  【文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

  【施行日期】1980.09.10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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