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律师申请条件9篇

公职律师申请条件9篇公职律师申请条件 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各市律师协会: 为贯彻执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职律师申请条件9篇,供大家参考。

公职律师申请条件9篇

篇一:公职律师申请条件

印发《山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实施办法(试行)

 》 的通知 各市律师协会:

 为贯彻执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试行)》,省律师协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了《山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 实施办法(试行)

 》 , 并经省律师协会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情况及问题, 请及时报告省律师协会。

 附件:

 山东省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 实施办法(试行)

 二 00 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山东省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 加强实习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 (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 )

 ,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符合《实习管理规则》 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在我省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 下同)

 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

 , 其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内部规章制度健全, 管理规范;

 (二)

 具有符合《实习管理规则》 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三)

 办公场所和条件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律师事务所有《实习管理规则》 第四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 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律师协会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

 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名单。

 受理申请的律师协会, 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

 准予登记的, 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 并在协会网站和刊物上公示、 公布; 不准予登记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未经核准登记和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律师执业机构, 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五条

 拟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申请实习, 应当向经登记、 备案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 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按照《实习管理规则》 第六条规定签订《实习协议》 后,由律师事务所提交《实习管理规则》 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律师协会申请审核登记; 未经审核登记, 不得参加实习。

 受理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 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实习管理规则》 和本实施办法 的规定完成审核。

 准予登记的, 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

 ; 不准予登记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 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其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接收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 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 统一编号后按需求向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发放。

 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实习证,并于每年年终向省律师协会报告管理和颁发情况。

 实习证是实习人员职业身份和从事实习工作的凭证。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实习证, 不得出借、 出租、 抵押、 转让、 涂改和故意毁损。

 实习证损坏或者遗失的, 由实习人员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换领实习证的, 应当交回原证; 申请补发的, 必须提交在当地媒体上公告作废的声明。

 第八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为一年, 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

 第九条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 30 天, 分以下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基础培训, 由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组织, 时间 25 天, 可以分期分批进行, 但应当相对集中。

 基础培训以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实务知识、 执业技能等为主要内容; 培训方式以授课为主, 总计不少于 120 课时, 其中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培训不得少于 40 课时, 可以适当组织专题讨论、 模拟诉讼、 现场观摩等。基础培训结束后应当组织考试考核, 合格的可以报名参加第二阶段培训, 不合格和参加培训时间不足 20 天的应当重新参加基础培训, 重新培训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二阶段为专题培训, 由省律师协会组织, 时间 5 天。

 专题培训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律师执业管理规定为主要内容, 培训方式以授课为主, 总计不少于 30 课时;培训结束后组织考试考核, 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发给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专题培训, 重新培训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 1 月底前, 将上一年度的基础培训实施情况报告和本年度基础培训实施方案, 书面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集中培训的考试考核办法, 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 编写的集中培训大纲和教材, 由省律师协会统一订购。

 省、 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全省或者本市实际, 增加部分选修内容, 作为集中培训的选修课程; 但是, 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教材, 应当事先报省律师协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建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但是应当自组建之日起 15 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组织实习人员开展集中培训, 可以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推荐的授课教师, 也可以根据《实习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自行选

 聘授课教师, 但是应当事先报省律师协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为鼓励引进优秀人才, 对于具有高学历和特殊专长的实习人员, 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所属律师协会可以对其集中培训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和分担。

 第十三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负责安排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 为实习人员指派符合规 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保障, 并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和实习人员实习活动进行监督、 管理。

 律师事务所不认真履行实习工作组织管理职责的, 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予以批评纠正; 情节严重的, 可以撤销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实习管理规则》 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并认真履行《实习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规定的任务和职责。

 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 不得超过二名。

 实习指导律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由律师事务所予以批评、 纠正, 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 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规章、 行业规范和有关实习管理规定, 接受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管理与指导。

 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 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 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实习。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 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和有关实习管理规定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 由该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 由律师协会收缴其实习证, 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

 实习人员被责令停止实习的, 由律师协会收缴其实习证, 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原因被中断实习的, 可以自中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并经批准后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 实习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实习人员因生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 可以自不可抗力的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由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 经认可后恢复实习; 但是, 中断的实习时间应当顺延。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 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提交《实习管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由律师协会进行审查, 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 执业基本技能、 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及其品行表现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制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 律师协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 并在其 《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 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考核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人及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并说明理由, 被考核人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上一级律师协会或者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 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 并对收到的意见或举报进行汇总、 鉴别, 必要时应当调查、 核实。有证据表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 书面通知本人, 并向上一级律师协会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本人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上一级律师协会或者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实习人员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 经查证属实被撤销考核合

 格意见的, 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 并且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 违反有关实习管理或者指使、放任实习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 由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情节严重的, 提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律师协会违反有关规定的, 由省律师协会通报批评或者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 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超过三年申请的, 应当重新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实习人员的有关档案资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省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档案由省律师协会建立;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 以备核查。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 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指导。

 上级律师协会对下级律师协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 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 应当加强监督、 指导, 必要时可以组织检查、 考评。

 具体检查、 考评办法, 由省律师协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山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 按《实习管理规则》 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篇二:公职律师申请条件

用于申请公职律师执业)

 证

 明

 兹证明,XXX 同志系本单位公职人员,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或者基本称职)。

 XXX 同志具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的经历:

 XX 年 XX 月- XX 年 XX 月,在 XX 单位从事 XX 工作; XX 年 XX 月- XX 年 XX 月,在 XX 单位从事 XX 工作。

 特此证明。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为了更好地方便您的理解和使用,发挥本文档的价值,请在使用本文档之前仔细阅读以下说明:

 本资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贴近实战,注重品质。适合各个成绩层次的学生查漏补缺,学习效果翻倍。本文档为 word 格式,您可以放心修改使用。祝孩子学有所成,金榜题名。

 希望本文档能够对您有所帮助!!!感谢使用

篇三:公职律师申请条件

川省公职律师 执业申请表

  申

 请

 人

  单

 位

 名

 称

  四川省司法厅制

 - 2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民族

 照片 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证号

 文化 程度

 党派

 身份 证号

 户籍 所在地

 单位名称

 地址

 电话

 邮编

 何时到本单位工作

 档案存放何处

 参加工 作时间

 现

 任 职

 务

 居所地址

 邮

 政 编

 码

 联

 系 电

 话

 简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部门(学习)工作 职务 证明人

  受到何种奖励

  受到何种处分

  学历情况 受到何种专业教育

 毕业学校

 何时取得何种专业学历

 学历及学位证书名称编号

 非法学学历人员 何时何地受到何种 法律专业培训

 取得何 种证书

 是否具有外国学历

 取得何种 学位证书

 专业经历及专业职务 曾在何处从事何种专业工作

 其止时间

 取得何种专业技术职务

 受聘其 止时间

 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名称

 证书编号

 掌握何种外国语言

 水平

 掌握何种少数民族语言

 水平

 鉴定意见 工作单位人事部门

 - 4 -

 鉴定意见

 工作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

 工

 作

 单

 位

 对

 申

 请

 人

 的

 综

 合

 鉴

 定

 意

 见

 单位负责人:

  单位(公章)

 鉴定日期

  年

  月

  日 县级司法局

  初审机关(章)

 年

  月

  日 市(州)司法局

  审查机关(章)

 年

  月

  日 四川省司法厅

 批准机关(章)

 年

 月

  日 备

  注

 - 6 -

 说

  明

 1、此表由申请人按所列项目要求如实、认真填写(一式三份),照片须用近期二寸免冠正面照片。

 2、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需对申请人公务员身份、所在部门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法律顾问办公室需对申请人是否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所在单位综合鉴定意见须如实、全面填写对申请人政治表现、个人品行、业务水平、专业特长等方面情况的鉴定意见。

 3、申请人所在单位为区(县)一级的,需经当地区(县)司法局初步审核并签署意见。

 4、此表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并出具意见,如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取消其申请资格。

 5、申请人经审查合格被批准执业的,此表应作为该申请人的律师执业档案。

 申请公职律师执业的函

 四川省司法厅/

 市(州)司法局:

 兹有

 同志,身份证号:

 ,系我单位/系统在岗在编职工,现任

  (单位)

 处(科/室/股)

  (职务),专门从事我单位/系统法律事务,且已满一年。现我单位同意该同志担任我单位/系统公职律师,其日常业务由我单位/系统法律顾问办公室管理。我单位/系统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

 处(科/室/股),联系人:

  ,电话: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篇四:公职律师申请条件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办法(2020 年 7 月 3 日第九届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 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考核工作由原所属律师协会负责;省直单位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考核工作由省律师协会负责。我省范围外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后在我省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考核工作由拟申请执业地律师协会负责第三条 律师协会考核委员会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省律师协会考核委员会负责全省考核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向原所属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专职律师执业考核表一式两份;(二)原公职(公司)律师工作证复印件、注销证明各一份;(三)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承诺;(四)上一年度考核被司法行政机关评定为称职的证明一份;(五)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六)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五条 律师协会收到考核申请时,对不符合或缺少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对材料齐全的应在收到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考核工作。第六条 考核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也可根据审查情况,适时组织面试,对申请人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考核委员会采取集体评议的方式,形成最终考核意见。第七条 申请人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第八条 考核合格名单在律师协会网站公示五日。经考核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律师协会应当在《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表》,并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申请人,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第九条 申请人对考核不合格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经考核合格的申请人,应当自律师协会签署《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表》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考核。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正式实施; 由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表备注:主管律师协会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出具考核意见并加盖主管律师协会公章。申请人凭本考核合格意见申请社会律师执业。姓名 性别出生年月民族 党派 学历专业执业证类型律师职称照 片身份证号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时间资格证号领取律师工作证时间原执业证号原单位名称原所在内设机构离职时间 手 机通讯地址主管律师协会意见:年 月 日

 承诺书律师协会:本人承诺填写和提供的全部内容真实有效,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符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条件,并承担由于提供虚假材料而产生的一切后果。承诺人(签字):年 月 日安徽省律师协会办公室 2020 年 7 月 6 日印发

篇五:公职律师申请条件

执业证初审 办事指南 ( 一)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司法部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 管理办法》 。

 ( 二)

 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 8 条)

 :

 ( 1)

 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 2)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 3)

 品行良好。

 法学院校( 系)

 、 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 研究工作的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 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从事兼职律师职业的, 可以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 管理办法》 第 5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 1)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 2)

 受过刑事处罚的, 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 3)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第 10 条)

 。

 ( 三)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 录

  1、 律师执业登记表和注册卡;

 2、 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 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司法局分别出具的实习鉴定和实习期满考核合格的证明;

 4、 省司 法厅或者省律师协会制发的岗 前培训 合格证书复印件;

 5、 档案存放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品行和没有《律师法》 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证明, ( 无工作单位的, 由户 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

 ;

 6、 申领律师执业证时的职业状况证明;

 7、 专职从事律师职业保证书;

 8、 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考察意见及其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或者加入合伙、 合作的协议;

 9、 申请人近期 2 寸免冠彩色证件照片;

 10、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的, 不提交上述第 6、 7 项材料, 但应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申请人从事法学研究、 教学工作以及同意申请人从事兼职律师工作的证明材料。

 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不在我省的人员 申请执业, 应提交其资格档案已调入我省的证明。

 政策咨询( 附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 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3、 司法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 管理办法》

 办事时限

  1、 申请人通过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申请材料;

 2、 所在地司法局受理后, 在《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 逐级上报省司法厅;

 3、 省司 法厅受理后, 在《律师法》 规定的期限内,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 颁发律师执业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服务电话:

 0536- 6118953 表格下载 律师执业申请表

  律师执业申请表

 申请人

 申请执业证类别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受 理 申 请 日 期

  山东省司法厅制

 申请书

 XX 市司法局:

 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规定的( 注明拟申请的律师执业证类别)

 律师执业条件, 自 愿申请到( 注明拟加入的律师执业机构名称)

 执业, 并且已经( 注明拟加入的律师执业机构名称)

 同意接收。

 现将执业许可申请材料报送你局, 请审查并予办理执业许可手续。

 申请人郑重声明:

 本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七条所列情形,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真实、 合法, 如有虚假, 由申请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人( 签名 ):

 年

  月

 日

 申 请 人 情 况 登 记 表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民族

 党派

 户籍所在地 身份证 类

 别

 身份证 号

 码

 邮编 居所 地址

 电话 照片 (二寸彩色 正面免冠)

 学历层次 学校及专业 起止时间 毕业证书编号

  学位名称 授予单位 授予时间 学位证书编号

  非法学学历人员何时何地受过何种法律专业培训 证书名称及编号

  国(境)

 外学习情况(时间、 学校、 专业)

 证书名称及编号

  掌握何种外语及水平 掌握何种少数民族语言及水平 接

  受

  专

  业

  教

  育

  情

  况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从事何种工作 职 务 证明人

  曾经担任何种 专业技术职务 应聘起止时间 证书名称及编号

 掌握其他业务技能、 取得相关资格情况 证书名称及编号

  工

 作

 简

 历

 及

 专

 业

  技

  能

  情

  况

  何时 受过 何种 奖励

 何时 受过 何种 处分

 申 请 事 项 审 核 表 申请执业 证书类别

 资 格 证 书类别、 编号 目前职业身份

 工作单位 何时从何单位 如何脱离原职

 人事档案现存何处 申请执业实习 时 间 及 单 位

 有无《律师法》

 第七条所列情形

 名称 拟加入的执业机构 负责人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受理申请机关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司法厅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执业证种类及编号

 备注

  填表说明

 一、 本表及表中应当由申请人填写的内容, 由申请人按照样表格式打印。

 但是,个人签名或者国家机关审查、 审核意见, 应当用黑、 蓝色钢笔或者毛笔手写。

 二、 本表封面上的“申请执业证类别”, 是指专职、 兼职、 法律援助、 公职、 公司律师和港澳台居民在内地执业的律师执业证等;“执业机构名称”, 是指申请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公职律师办公室、 公司律师事务部、 法律援助中心等机构的全称; “受理申请日期” , 是指受理申请机关查验申请材料后决定受理的时间, 由受理申请机关承办人填写。

 三、 《申请人情况登记表》 中的“户籍所在地” , 应当填写到县(区)

 ; “身份证类别”, 是指居民身份证、 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身份证件等; “学历层次”,包括大学专科、 大学本科、 硕士研究生、 博士研究生; “学位名称”, 是指XX 学士、 XX 硕士、 XX 博士;“曾经担任何种专业技术职务”, 包括曾担任过的各类专业技术职务, 不限于律师专业。

 四、《申请事项审核表》 中的“资格证书类别”, 包括律师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目前职业身份”, 是指申请时的职业状况和身份, 如无职业、 农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企业职工、 教师等; “何时从何单位如何脱离原职”,是指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 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等脱离原有职业的方式,如退休、 辞职、 解除劳动关系、 部队转业或者退伍后自谋职业等;“有无《律师法》 第七条所列情形”, 有则具体填写, 没有填“无”; “备注” 栏用于记载律师执业证或者不准予执业许可通知书发出时间、 方式、 收件人等情况,由审核机关填写。

 五、 受理申请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并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具体审查意见, 填入《申请事项审核表》相应栏目内, 并加盖公章; “省司法厅审核意见” , 应明确填写是否准予执业许可, 不准予执业许可的应说明具体理由。

 六、 本表中的栏目应当如实填写, 没有填“无” , 不得空白。

 表中栏目填写不开时, 可以增加或者扩展有关栏目, 也可以加页, 但是应当保持每页表格规范齐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1 9 9 6 年5 月 1 5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 0 0 1 年1 2 月 2 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的决定》 修正2 0 0 7 年10 月 2 8 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 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完善律师制度,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制

 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 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 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 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 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二)

 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 三)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 四)

 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 在申请

 律师执业时, 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 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 二)

 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 三)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 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 受理之日 起二十日 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报送材料之日 起十日 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 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 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 二)

 受过刑事处罚的, 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 三)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 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

 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 ,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 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准予执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 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 的律师执业证书:

  ( 一)

 申请人以欺诈、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 二)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 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 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 的, 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 研究工作的人员 , 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 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 不得以律师名 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 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自 己的名 称、 住所和章程;

  ( 二)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 三)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 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 四)

 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 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有三名 以上合伙人,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 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 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 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律师事务所的名 称、 章程;

 ( 三)

 律师的名 单、 简历、 身份证明、 律师执业证书;

  ( 四)

 住所证明;

  ( 五)

 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 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 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 受理之日 起二十日 内予以审查, 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报送材料之日 起十日 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 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不准予设立的, 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 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可以设立分所...

篇六:公职律师申请条件

省律师协会黔律协〔2019〕30 号关于印发《贵州省律师协会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规则》的通知各市(州)律师协会:《贵州省律师协会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规则》已于 2019 年 4 月 28 日经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贵州省律师协会2019 年 4 月 29 日

 贵州省律师协会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规则(2019 年 4 月 28 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一、为规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考核工作,根据《律师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二、本规则所指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是指在依法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公司律师工作证,并在我省党政机关、特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国有企业内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人员。三、本规则所指考核是指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申请社会律师执业前,由拟执业所在地的市、州律师协会组织对申请人社会律师执业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律师实务等进行的专项考核。四、申请人申请考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考核申请;(二)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本人的公职律师工作证或公司律师工作证原件和复印件;(四)申请人已辞职(退休)或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材料;(五)

 担任公职律师或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证明材料。五、市、州律师协会接到申请人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尽快组织安排考核,并提前告知考核的方式及内容范围。六、考核的内容、方式可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的规定执行。重点突出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律师基本实务的考核。考核可与实习律师考核合并进行,也可单独组织进行。七、通过合格的,由组织考核的市、州律师协会向申请人出具考核合格意见。考核不合格的,可以再申请考核。八、我省法律援助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参照本规则执行。九、本规则自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十、市、州律师协会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办法。

 贵州省律师协会办公室 2019年5月14日印发

篇七:公职律师申请条件

  河南省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

  申 请 人

  工作单位

  填表日期

 河南省司法厅制

  2

  律师宣誓誓词

 我宣誓: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忠于宪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恪尽职责,勤勉敬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努力奋斗!

 宣誓人:

  (手签姓名)

  年

  月

  日

  3

 姓名

 出生日期

 照片 性别

 身份证号

 民族

 政治面貌

 专业 1.法学类(

 );2.非法学类(

 )

 学历

 学历证书编号

 学位

 毕业院校

 资格证书类别 1.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2.律师资格(

 ); 资格证书编号

 原律师执业证号

  所在单位

 供职部门

 现任职务

 技术职称

 现任职级

 首次担任公职律师起始时间

 单位性质 1.党政机关;(

  )2.人民团体;(

  )3.事业单位;(

  )

 4.社会团体;(

  )5.其他组织;(

  )

 单位层级 1.中央机关直属管理和派出派驻单位;(

  )

 2.省属单位;(

  )

 3.设区的市属单位;(

  )

 4.县属单位;(

  )

 5.乡镇(街道)所属单位;(

  )

 单位通讯地址

 单位邮编

 申请人手机号

 申请人户籍地

 申请人居住地

  4

 公职律师申请书

  申请人:

  (手签姓名)

 申请人简历 (从大学起)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部门学习、工作 职务 证明人

  5

 所在单位意见

 单位负责人:

  (单位行政章)

 (手签姓名)

  年

  月

  日 省辖 市省直管县司法局意见

  经办人:

 审查人:

 (印章)

  年

 月

 日 省司 法厅 审查 意见

  经办人:

 审核人:

  (印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申请表第 1、2、3、4、6、7、8 页内容除“手签姓名”、“盖章日期”外,均可打印。

 2、本表一式两份,申请人被批准执业后,作为执业档案分别存放于省、省辖市(省直管县)司法行政机关。

 3、照片要求:男、女人员身着深色西装,内穿白色衬衣,系红色领带,发型庄重,女性淡妆,照片取蓝色背景。规格为二吋。

  6

  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兹证明,×××同志系我单位正式在编公职人员,现任××科科长、一级主任科员,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该同志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为

 (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品行良好。

 我单位属于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

 特此证明。

 单位负责人:

 (单位行政章)

  (手签姓名)

  年

  月

  日

  7

  法律职业经历证明

 兹证明,×××同志具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的工作(执业)经历:

 ××年××月-—××年××月,在××单位从事××工作; ××年××月-—××年××月,在××单位从事××工作。

 ××年××月-—××年××月,在××单位从事××工作。

  特此证明。

 单位负责人:

  (单位行政章)

 (手签姓名)

  年

  月

  日

  8

 申请公职律师承诺书 我承诺:本人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且无下列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3、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4、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5、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6、品行不良的。

 承诺本人提供的所有申请材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承诺本人执业期间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如果违背以上承诺,本人愿意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理,退出公职律师队伍。

 承诺人:

 (申请人手签姓名并按手印)

 注:品行不良内容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二条第(一)至第(六)项。

  9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说明:

 将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两面复印于同一张 A4 纸上作为申请表第 9页一起装订。

  10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本)》《律师资格证书》 复印件

 说明:

 1、将旧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于 A4 纸上作为申请表第 10 页一起装订。

 2、新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只将上半部主页复印于 A4 纸上作为申请表第 10 页一起装订。

 3、装订时左面为上部。

  11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 复印件

 说明:

 1、将旧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于 A4 纸上作为申请表第 11 页一起装订。

 2、新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只将下半部备案页复印于 A4 纸上作为申请表第 11 页一起装订。

 3、“律师资格证书”无副本,则本页不需要装订。

篇八:公职律师申请条件

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21号)、《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 号)、 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 号)以及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17〕5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省内各级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省司法厅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活动的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继续教育培训、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公职律师根据《律师法》从事本单位、本系统法律事务,享有与社会执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 (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提供以下证明,内容包含:

 1、申请人在编在岗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等相关情况; 2、申请人上一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九条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我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司法厅和设区的市司法局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完成公职律师审核颁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具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由所在单位提请注销,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并将注销材料和公职律师证书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并公告。

 办理公职律师注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 (二)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具有注销情形的证明; (三)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离开原单位没有上交公职律师证书的,由原所在单位书面说明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省司法厅注销公职律师证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注销的公职律师有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

 第十六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公职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须先申请注销公职律师证书。

 享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本系统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我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本单位、本系统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律师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称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公职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行业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司法厅 2014 年 12月 10 日印发的《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晋司办〔2014〕93 号)同时废止。

篇九:公职律师申请条件

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 结合我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在政府部门或具有社会公共管理、 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中从事法律服务, 并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二章

 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北京市政府部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公职律师试点:

 (一)

 具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二)

 具有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人员;

 (三)

 确有设立公职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

 在申请单位专职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

 品行良好;

 (四)

 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

 的;

 (三)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公职律师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应当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单位申请书;

  (二)

 本人申请书;

  (三)

 本人身份证、 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

 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

  (六)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七)

 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由本人申请, 所在单位同意, 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后, 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

 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

 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 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公职律师职责范围

  第八条

 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 为本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提供法律服务。

 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

 为本单位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

 按照本单位的要求, 参与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

 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

 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 仲裁活动;

 (五)

 本单位的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五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一)

 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 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

 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 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律师执业证程序进行, 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

  (二)

 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

 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或单位系统以外的法律事务;

 (四)

 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第六章

 公职律师组织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仍为原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 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 社会保险等由所在的单位管理, 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 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试点单位应当建立关于公职律师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事项的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 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 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理业务所需文书样式等由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统一制定、 提供。

 第十五条

 因故不能担任公职律师, 由所在单位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 并交北京市司法局注销。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律师的年度注册, 对于通过年度注册的, 北京市司法局应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办理年度注册时, 公职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公职律

 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 外, 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年度工作总结

 (二)

 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

 所在单位的考核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在年度注册时, 将根据以上材料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职律师, 北京市司法局将不予以注册。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

 项义务的公职律师, 由北京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职律师, 北京市司法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申请书

 (二)

 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外省市考取资格的,还需提供资格档案);

 (四)

 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已经辞职的证明;

 (五)

 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六)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的证明;

 (七)

 原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申请书

 (二)

 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三)

 任职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

 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

 原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 00 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5 年 6 月28 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同时废止。

推荐访问:公职律师申请条件 公职 条件 律师